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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徐**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岳**、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徐**、岳**、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在我社贷款40000元,2009年4月19日发放,于2010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岳**、李**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贷款已于2010年2月5日偿还给原告的业务员徐*,有徐*手写的收款收据为证,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岳得英辩称借款已由被告徐**偿还完毕,本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李在侠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岳得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种植经营大棚,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月利率为9.735‰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岳**、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岳**、李**自愿为徐**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贷款发放后,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于2014年2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另查,徐*原系原告的协理员,于2004年到2011年年底在原告处任协理员,代为协助发放贷款、回收贷款、揽储等工作,后徐*因故下落不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徐**为偿还借款交付徐*现金人民币40000元,徐*在被告徐**的贷款证上书写“2.5日还清40000元(肆万元正)徐*”。经质证,原告对徐*出具的收据未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徐**提供的徐*出具还款收据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岳**、李**自愿为被告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徐**借款后,于2010年2月5日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的协理员徐*。徐*作为原告的协理员,主要从事协助原告发放、回收贷款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徐**有足够理由相信向徐*清偿贷款即是向原告清偿贷款,徐*的行为符合民法“表见代理”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徐**已将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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