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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社诉房玉玺、孟**、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房玉玺、孟**、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玺、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房玉玺在我社贷款17.2万元,2012年9月29日发放,于2013年9月10日到期,由被告孟**、王**等人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拖欠借款91625.33元。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625.33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房玉玺、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对借款用途提出异议,借款人涉嫌诈骗行为,对贷款用途有异议,不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玉玺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17.2万元,由被告孟**、王**、周**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3年9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11.1000‰,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91625.33元未付。原告方于2013年12月2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625.33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王**提出不应当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房玉玺、孟**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房玉玺由被告孟**、王**等人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17.2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91625.33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房玉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625.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王**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辩解借款人涉嫌诈骗行为,对贷款用途有异议,不应当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房玉玺、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玉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91625.33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孟**、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房玉玺、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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