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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纪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纪某某在我社贷款15万元,2012年12月30日发放,于2013年12月1日到期,由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纪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王某某为纪某某贷款担保的时间并不是2012年12月30日,而是2011年的年底,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同时,原告所诉是2012年的贷款,与被告王某某不产生任何利害关系;第二,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担保贷款是因为原告及其他人向被告王某某提过此事或催要,至于以纪某某名义的贷款,至今是否偿还,在被告王某某接到传票之前,并不清楚。因此,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的工资予以查封是错误的,应予解封,同时因此案给被告王某某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外,2011年以纪某某为贷款人的经过是,本案被告王某某当时并不认识借款人纪某某,也不是纪某某找王某某作为本借款担保人,是由本案被告张某某找到王某某,当时张某某是以没有房子居住为由,说与纪某某是亲戚关系,就以纪某某名义借款,对于借款实际是谁使用,被告王某某并不清楚,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王某某的部分答辩意见,担保属实,但是我没有使用该笔借款,2012年年底,我与王某某多次向信贷员李**说明,我们不同意给纪某某担保,希望在下年时不再给纪某某担保,但在接到诉状前,我们才知道我们还是担保人。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被告纪某某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纪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干货店,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需按月支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纪某某在借款期间内形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2年12月30日,被告纪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15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等内容。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为被告纪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称原告诉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最高额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被告纪某某的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对纪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某某的借款时间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纪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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