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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诸**、杜**、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诸**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杜**、李**、李*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后一直未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借款、担保均属实。钱不是我用的,我是担保的,争取半年内把钱还清。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经本院询问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钱不是我用的,我是担保的,争取半年内督促诸**把钱还清。

被告诸**、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诸**、杜**、李**、李*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被告诸**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杜**、李**、李*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如约履行。被告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杜**、李**、李*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杜**、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杜**、李**、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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