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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社诉刘*、孙**、王**、孙**、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刘*、孙**、王**、孙**、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王**、孙**、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在我社贷款12万元,2009年4月30日发放,于2010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孙**、王**、孙**、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孙**、王**、孙**、颜**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12万元,由被告孙**、王**、孙**、颜**提供担保,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10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912‰,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刘*、孙**、王**、孙**、颜**等人邮寄《债务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方一直未付。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刘*、孙**、王**、孙**、颜**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权利的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2012)郯证民字第330号公证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由被告孙**、王**、孙**、颜**担保向原告郯**社借款12万元,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2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方在借款履行期间、保证期间内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到邮政局向被告等人邮寄催收通知书,郯**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告方邮寄的催收通知书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告孙**、王**、孙**、颜**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孙**、王**、孙**、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12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被告孙**、王**、孙**、颜**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刘*、孙**、王**、孙**、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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