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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银行与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郯城支行(以下简称郯**银行)与被告孙**、王**、孙**、庄**、孙**、邵**、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庄**、孙**、邵**、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银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王**、孙**、庄**、孙**、邵**、孙**、张**签订了编号为(371322212112118894)的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生效期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根据联保协议规定,任一联保成员在额度支用期内支用贷款,另外的联保成员都附带连带偿还责任。联保成员孙**于2012年11月8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其他联保户对此借款负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他只是提供担保,实际借款人孙**未到庭,他也没有钱替孙**偿还。

被告孙**、王**、庄**、孙**、邵**、孙**、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与王**、被告孙**与庄**、被告孙**与邵**、被告孙**与张**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通过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孙**,账号:×××4484;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贷款用途为进电石流子;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孙**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伍万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孙**、王**、孙**、庄**、孙**、邵**、孙**、张**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11月8日,孙**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3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被告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为证,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孙**及被告孙**、王**、孙**、庄**、孙**、邵**、孙**、张**及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孙**现尚欠原告贷款5万及利息、罚息,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孙**、庄**、孙**、邵**、孙**、张**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以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孙**、庄**、孙**、邵**、孙**、张**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被告王**、庄**、孙**、邵**、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责任公司郯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二、被告王**、孙**、庄**、孙**、邵**、孙**、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孙**、庄**、孙**、邵**、孙**、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舒**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王**、孙**、庄**、孙**、邵**、孙**、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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