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徐**、朱**、许**、郑**、李**、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徐**、朱**、许**、郑**、李**、鲁**价值3万元的财产、存款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对李**在中国邮**责任公司郯城县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李**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银行存款3万元予以冻结(账号:62×××91)。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