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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社诉被告张**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社诉被告张**、韩**、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张**、韩**、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0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由被告韩**、杜**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到2006年9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拖欠借款5万元属实,临时没有能力偿还,对利息部分请求原告方给予照顾,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

被告韩**、杜**辩称,担保借款属实,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催要,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催收通知书,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郯**社下属机构郯城信用社借款5万元,由被告韩**、杜**提供担保,期限到2006年9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原告方于2008年6月26日、2010年7月8日、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张**、韩**、杜**等人发出或者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被告方拖欠借款5万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张**辩解拖欠借款属实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因原告方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8)郯证民字第610号公证书、(2010)郯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2012)郯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韩**、杜**担保向原告郯城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逾期后拖欠借款5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通知书、公证书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杜**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韩**的邮件被退回,杜**的邮件由其单位的门卫签收,庭审中被告韩**、杜**否认收到该份通知书;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到达韩**、杜**本人,因此被告韩**、杜**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提供充分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郯**社借款5万元及约定利息。

二、驳回原告郯**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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