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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与闫**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陈*、张**、闫**、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陈*、张**、闫**、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闫**于2013年3月11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由被告陈*、张**、闫**、窦**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闫**、陈*、张**、闫**、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闫**由被告陈*、张**、闫**、窦**担保向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的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闫**由被告陈*、张**、闫**、窦**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张**、闫**、窦**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陈*、张**、闫**、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张**、闫**、窦**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80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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