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联社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才在郯**联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由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0973‰,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王*才自2012年6月20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要,被告方于2013年1月12日偿还本金9500元,余下借款本金19.05万元,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郯**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才偿还郯**联社借款19.05万元及利息,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王**在原告郯**联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1.0973‰,逾期月利率上浮50%。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郯**联社与被告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9500元、10500元,余下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郯**联社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郯**联社借款19.05万元及利息,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郯**联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贷款转入王**的个人结算账户。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及其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方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29日偿还本金9500元、10500元,余下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清,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973‰计,逾期后,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上浮50%即16.64595‰计,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9.05万元,按月利率上浮50%即16.64595‰计,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上浮50%即16.64595‰计。因此,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联社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郯**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1.0973‰计;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6.64595‰计;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以本金19.05万元,按月利率16.64595‰计,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16.64595‰计),被告禚**、姜**、郑**、胡秀法、王**、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王**、禚**、姜**、郑**、胡秀法、王**、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