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胡**、张**、徐*、刘**、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的楼房一幢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徐微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郯中路199号13幢4号2单元403室房产一处(含车库)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隐匿、变卖、处分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