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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相其刚、梅**、张**、李**、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张**、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相其刚于2010年10月24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梅**、张**、李**、赵**担保,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余借款本金138608.3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608.3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相其刚、梅**、张**、李**、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相其刚以购销钢模板为由于2010年10月24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由被告梅**、张**、李**、赵**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日。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38608.32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8608.32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相其刚由被告梅**、张**、李**、赵**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借款本金138608.32元及利息未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相其刚偿还借款本金138608.3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梅**、张**、李**、赵**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相其刚、梅**、张**、李**、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相其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608.32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梅**、张**、李**、赵**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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