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司**、兰**、王**、刘**、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司**、兰**、刘**、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司**、兰**、王**、刘**、蔡**于2013年8月31日与我行订立了个借字《个人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王**授信50000元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与司**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为王**授信50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于2013年8月31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利率为11.5u0026amp;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借款属实,我担保属实,知道担保责任,我会尽快催王**还款。

被告王**、司**、兰**、刘**、蔡**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自行继承。被告王**于2013年8月31日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签订了个借字(2013)年第801420130801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被告司**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兰**、刘**、王**、蔡**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8月31日共同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朝城支行签订高**(2013)年第80142013080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3年8月31日,山东莘县农**司朝城支行向被告王**在该行开立的账户6298汇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1.5000u0026amp;permil;。被告王**在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9日,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22日山莘县**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剩利息;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转存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自行继承。被告王**向原告借款,被告兰**、刘**、王**、蔡**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王**借款的义务,被告王**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1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司**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最高额担保为50000元,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应按照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原告起诉时,被告兰**、刘**、王**、蔡**提供的担保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兰**、刘**、王**、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法律规定,被告兰**、刘**、王**、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司**行使追偿权,向被告王**、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司**、兰**、刘**、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11.5000u0026amp;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兰**、刘**、王**、蔡**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兰**、刘**、王**、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司**追偿,向被告王**、司**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司**、兰**、刘**、王**、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