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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在我单位贷款44000元,2013年6月7日发放,于2014年4月3日到期,由杨**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逾期后,我单位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这笔借款是由我上一任村委村干部给村里修水利干渠和上交农业费资金不足,由王**、魏**贷款在信用社多次贷款,贷款到期后因为村里没有钱一直未偿还,后来我于2000年9月份任村支部书记,原告催还贷款,由我作为借款人,杨**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我认为贷款是由村委使用的,应该由村委还,不应该由我还。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郯**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郯**联社借款44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2%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郯**联社与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为郯**联社与王**之间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郯**联社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被告王**及被告杨**分别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在借款借据上签字,郯**联社将贷款44000元发放给被告王**,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4月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8月20日,郯**联社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庭审中,被告王**虽辩称借款是由村委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所以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自愿为原告与王**的主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杨**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杨**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王**、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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