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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陈*、李**、杨**、王*、田*、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杨**、王*、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我行与被告陈*签订(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80172014080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杨**、王*、田*、吕**签订(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80172014080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从我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10.5u0026permil;。我行按照合约将贷款贷给被告陈*,并约定按月结息,现借款人出现经营困难,将利息结至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按约定期限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我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陈*、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王*、田*、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担保合同上我本人签字按印属实,但是从贷款开始,原告没有找我要过,已过半年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李**、杨**、王*、田**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陈*签订(樱桃园支行)个借字(2014)年*801720140804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啤酒;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与杨**、王*、田*、吕**签订了(樱桃园支行)高保字(2014)年*801720140804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与债务人即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9日,被告李**与陈*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陈*与李**(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u0026rdquo;,陈*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处签名并按手印,李**在u0026ldquo;共同债务人u0026rdquo;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8月11日,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陈*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3日,贷款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被告陈*将利息结至2015年4月20日后未再按约定期限结息。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陈*、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王*、田*、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莘县农**司樱桃园支行与被告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王*、田*、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陈*不能按月结清利息,并呈连续状态,违反了该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夫妻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承诺书,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故被告李**与陈*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王*、田*、吕**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吕**辩称,贷款出借后原告从未向其要过,已过半年保证期间,但根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且该贷款未到期,原告起诉未过保证期间,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王*、田*、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杨**、王*、田*、吕**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陈*、李**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陈*、李**、杨**、王*、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

被告杨**、王*、田*、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王*、田*、吕*月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陈*、李**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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