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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诉被告白**、张**、张**、徐**、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被告白**、张**、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我社与被告白**签订(樱桃园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8017201311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签订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同日我社与被告张**、徐**、张**、张**签订(樱桃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7201311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白**贷款担保。2013年11月24日被告白**从我社贷款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10.5u0026permil;**我社按照合约将贷款贷给被告白**,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白**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徐**、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张**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张**、张**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白**签订(樱桃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7201311006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玖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张**、徐**、张**、张**签订了(樱桃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7201311006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白**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与白**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载明u0026ldquo;借款人白**与张**(共同债务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承诺u0026rdquo;,白**在u0026ldquo;借款人u0026rdquo;处签名并按手印,张**在u0026ldquo;共同债务人u0026rdquo;处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11月2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白**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2日,贷款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被告白**、张**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徐**、张**、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樱桃园信用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银监局批准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徐**、张**、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白**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夫妻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其配偶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故被告白**兴与张**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徐**、张**、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银监局批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本案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承接,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白**、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张**、张**、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白**、张**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张**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樱桃园支行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000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

被告张**、张**、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张**、张*花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白**、张**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白**、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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