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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杜**、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杜**、杜**、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登友、邵**,被告杜**委托代理人杜**、马**,被告杜**、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借款人杜**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六个月。贷款由杜**、杜**提供担保。2013年3月12日,借款人从我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贷款已经逾期,目前结欠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及因执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立辩称:我办理过借款卡属实,在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之前也曾借过3万元,但是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我曾借过的3万元早已清偿完毕。原告与我没有再形成实际的借款合同关系,所以我没有还款义务。另外,本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依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请法庭调查核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杜**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上我们的签字和手印都是本人的,但签约时,合同上面手写的内容是空白的,原告对合同上的黑体字也没有单独告知。当时以为是保险合同签字,不知道是借款合同签字。所以,该笔贷款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杜**、杜**、杜**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杜**可在人民币三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杜**在原告处申办银行卡(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一张,用于划款,还款方式均为利随本清。杜**、杜**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另外,合同的u0026ldquo;借款人声明u0026rdquo;栏以加黑的字体载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本人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

2013年3月12日,被告杜**用其在原告处申办的银行卡(卡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贷款30000元,合约信息显示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

另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同时,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杜**、杜**称签约时借款合同上面手写的内容是空白的,以为是保险合同签字,不知道是借款合同签字等,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告贷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杜**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杜**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杜**、杜**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杜**认可其办理过借款卡并用该卡办理过借款事宜,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有效期内产生的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其辩称与本案原告所诉的该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本案可能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法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等事由,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杜**认可其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所称签约时合同上面手写的内容空白,不知道签字的借款合同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情理不合,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杜**、杜**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杜**的追偿权,向被告杜**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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