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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顾**、付**、付**、付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顾**、付**、付**、付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付**、付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到期,由被告付**、付**、付**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经我行多次催要,顾**尚欠款16151.52元及其利息。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6151.52元及其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贷款属实,我尽快把贷款还上。

被告付**、付**、付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顾**、付**、付**、付**与原告中国农业**郯城县支行订立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后,被告顾**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付**、付**、付**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余16151.52元及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2013年4月1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151.52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如约履行。被告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付**、付**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付**、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16151.5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付**、付**、付**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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