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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刘**、吴**、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郯城信用联社)与被告马**、刘**、吴**、马**、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刘**、吴**、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联社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马**在原告郯**联社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由被告刘**、吴**、马**、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1.3160‰,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借款逾期后,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郯**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郯**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吴**、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刘**、吴**、马**、马**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马**在原告郯**联社贷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1.3160‰,逾期利率上浮50%。由被告刘**、吴**、马**、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原告郯**联社于2013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偿还原告郯**联社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吴**、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郯**联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刘**、吴**、马**、马**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据四、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马**、刘**、吴**、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16日,余下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160‰计,逾期后,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1.3160‰上浮50%即16.974‰计。被告刘**、吴**、马**、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吴**、马**、马**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联社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吴**、马**、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刘**、吴**、马**、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按月利率11.3160‰计;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974‰计)。

二、被告刘**、吴**、马**、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马**、刘**、吴**、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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