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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丁**、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丁**于2011年8月31日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信用社借款本金4.79万元,由被告李**、李**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到期日为2012年2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李**、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丁**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7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李**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予以担保。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丁**由被告李**、李**担保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后被告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李**与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李**、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9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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