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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曹**、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王**、曹**、曹**、曹**、褚**、曹**、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曹**、曹**、曹**、曹**、曹**、褚**、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王**、曹**、曹**、褚进厂、曹**、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曹**以其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于2011年5月12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签订了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曹**、褚进厂、曹**、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曹**和被告王**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单位为被告曹**授信130000元,期限为二年,合同于2013年5月5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2012年5月17日我单位向被告曹**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3日到期,利率11.2066u0026permil;。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是曹国山与银行结合好的,我们签的名,我没有见到钱,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曹**辩称,我签名属实,只是签名没有见到钱。我无力偿还。

被告曹**、曹**、褚**、曹**、曹**的答辩意见同上述被告。

被告曹**辩称,我是实际借款人,即借款我用于建设冷库啦,我申请以实际用款人即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被告曹**、王**、曹**、曹**、褚进厂、曹**、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签订立了(莘*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九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授信额度为十三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5月12日,被告曹**、褚进厂、曹**、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褚进厂、曹**、曹**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5月12日被告王**与被告曹**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莘*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

2012年5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亭分社向被告曹**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11.2066u0026permil;。贷款借出后,该贷款被被告曹**实际使用。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日,其后,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另外,诉讼中,曹**以其是实际借款人为由,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愿意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曹振亭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2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与被告曹**等九人签订立了(莘*分社)个高保借字(2011)第8002201105003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5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莘*分社向被告曹**履行了贷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曹**作为借款人即负有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8月2日,之后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未偿还,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依法被告曹**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3年8月2日起约定利息。被告王**与被告曹**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莘*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作为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原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的成员,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因此被告曹**、曹**、曹**、曹**、曹**、褚**、曹**、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曹**、褚进厂、曹**、曹**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莘*分社)第80022011050035号《联户联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做为保证人,为债务人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形成的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元整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曹**、王**、曹**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曹**、王**、曹**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曹**、王**、曹**、曹**、褚进厂、曹**、曹**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王**、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曹**、曹**、曹**、曹**、褚**、曹**、曹**、曹**、曹**、褚进厂、曹**、曹**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王**、曹**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曹**、王**、曹**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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