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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李**、李**、刘*、宋**、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宋**、李**、李**、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李**、李**、宋**、宋**于2014年4月30日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俎店支行订立了(俎店支行)个借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和(俎店支行)保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保证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宋**和被告刘**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我单位为被告宋**授信200000元,期限为一年,合同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合同期内周转使用。2014年4月30日我单位向被告宋**履行了借款200000元的合同义务,2015年2月15日到期,利率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结款20万元属实,借款后我已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年底。

被告李**、李**、宋**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刘*、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宋**与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订立了(俎店支行)个借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15日,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承包建筑工程(借新还旧),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宋**和被告刘*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意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李**、宋**、宋**与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订立(俎店支行)保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30日,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向被告宋**履行了借款20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借款利率为11.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宋**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借款本金和之后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宋言国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宋**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订立了(俎店支行)个借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4月30日,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向被告宋**履行了贷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宋**作为借款人即负有贷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仅将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9日,之后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均未偿还,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依法被告宋**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宋**和被告刘*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刘*应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李**、李**、宋**、宋**与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订立(俎店支行)保字(2014)第800920140425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所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李**、宋**、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李**、宋**、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宋**、刘*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宋**、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山东莘县农**司俎店支行系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刘*、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李**、宋**、宋**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李**、宋**、宋**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刘*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宋**、刘*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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