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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秦**、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秦**、贾**、秦**、秦**、秦**、秦**、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被告秦**、贾**、秦**、秦**、秦**、秦**、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秦**、秦**、秦**、秦**、秦**、秦**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了(朝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4201208009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秦**与贾**为我单位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于2013年10月1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10.5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贾**、秦**、秦**、秦**、秦**、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秦**、秦**、秦**、秦**、秦**、秦**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朝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4201208009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贰拾万,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秦**的授信额度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秦**及其妻贾**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2013年10月1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秦**履行了借款3万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5000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9日,之后借款本金和2014年11月19日后的约定利息未再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秦**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秦**、秦**、秦**、秦**、秦**、秦**订立的(朝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14201208009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秦**履行了贷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秦**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秦**仅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11月19日,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因此被告秦**应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约定利息。被告贾**作为借款人秦**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其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贾**依法应当承担贷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秦**、秦**、秦**、秦**、秦**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秦**、秦**、秦**、秦**、秦**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秦**、秦**、秦**、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秦**、贾**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秦**、贾**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被告秦**、贾**、秦**、秦**、秦**、秦**、秦**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秦**、秦**、秦**、秦**、秦**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秦**、秦**、秦**、秦**、秦**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秦**、贾**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秦**、贾**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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