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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任**、孔**、孔**、孔**、王**、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朝民、苗**及被告王**、孔**、孔**、孔**、王**、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任**、孔**、孔**、孔**、王**、孔**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订立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王**、任**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为王**授信40000元,期限2年,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到期。被告王**于2012年9月17日从河店分社借款40000元,利率10.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以我的名义贷款4万元属实,但贷款让王**用了,因此应由王**偿还贷款。

被告孔*为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用了,应当由王**还款。

被告孔**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用了,应当由王**还款。

被告孔**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用了,应当由王**还款。

被告王**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用了,应当由王**还款。

被告孔*才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贷款让王**用了,应当由王**还款。

被告任海霞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孔**、孔**、王**、王**、孔**、孔*才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签订了(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的授信额度为四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及其妻任海*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2年9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向被告王**履行了借款4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6日,借款利率为10.5u0026permil;。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与被告孔**、孔**、王**、王**、孔**、孔**订立的(河店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8003201209008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9月1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店分社向被告王**履行了贷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任**做为借款人王**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任**依法应当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被告孔**、孔**、王**、孔**、孔**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孔**、孔**、王**、孔**、孔**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孔**、王**、孔**、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任**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王**、任**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关于被告王**、孔**、孔**、王**、孔**、孔**辩称所贷款项让案外人王**使用应由其偿还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被告可另案主张。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5u0026permil;计算;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孔**、孔**、王**、孔**、孔*才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孔**、孔**、王**、孔**、孔**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任**追偿;对于向债务人王**、任**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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