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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采油三厂支行与史关军、史关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采油三厂支行诉被告史**、史**、王**、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王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史**、王**、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我社与被告史**签订(采油三厂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2220108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同日我社与被告史关*、王**、辛**签订(采油三厂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2220108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史**贷款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莘**有限公司与我社签订(采油三厂分社)高抵字(2013)年第802220108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史**从我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11.5u0026permil;**我社按照合约将贷款贷给被告史**,被告史**未按照合同履行结息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偿还逾期利息38563.64元,2015年5月4日庭审中原告以借款合同已到期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被告史关*、王**、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史**、史**、王**、辛纪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三厂分社与被告史**签订(采**厂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2220108005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借款期限内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三厂分社与史**、史**、王**、辛**签订了(采**厂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2220108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史**、王**、辛**自愿作为担保人为史**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5日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9月3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三厂分社根据被告史**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史**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贷款月利率11.5000u0026permil;。被告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利息结至2014年8月21日。

另查明,2014年3月13中国银监会山**管局鲁*监准(2014)93号山**监局关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三厂分社与被告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史**、王**、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史**也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王**、辛**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三厂分社与本案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债权债务应由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采油三厂支行承继,山东莘县**有限公司采油三厂支行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史**、王**、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史**、王**、辛**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史**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史**、史**、王**、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司采油三厂支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计算)。

二、被告史**、王**、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史**、王**、辛纪功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史关军的追偿权,对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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