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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高**、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强生、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强生、王**、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生于2013年1月31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4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月利率9.0u0026permil;,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王**、杨*提供抵押担保,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尚欠本金404035.4元及利息,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04035.4元及利息,被告王**、杨*以其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强生、王**、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高强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应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采用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

同日,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王**以其聊房权证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座落于聊城新区办事处花园北路9栋9-231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抵押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据与被告高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同时,被告杨*作为共有权人与被告王**共同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出具抵押证明称: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承诺对该抵押物拥有处分权,并未在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对借款人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3年1月3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强生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高强生签字的借款借据载明:金额450000元,贷款种类短期农户抵押贷款,月利率9.0u0026permil;,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高强生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本金404035.4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杨*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被告王**、杨*共同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支、被告身份证明三份、中国**监管局鲁*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高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杨*共同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出具的抵押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高强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强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杨*作为抵押物共有权人,应依照其承诺以其抵押的财产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高强生、王**、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强*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03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月利率9.0u0026permil;计算,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0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杨*以其抵押的聊房权证新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高强*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被告高强生负担,被告王**、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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