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王**、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韩**、王**、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王**、王**、王**的诉讼,被告王**、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王**、王**、王**、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2010)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167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燕塔信用社为王**授信30000元。同日,被告王**从燕塔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9日。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韩**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韩**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韩**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王**、王**、王**、王**、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2010)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1676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吗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为现行中国**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80%。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王**与其妻韩**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1月26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根据被告王**之请求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部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月利率为9.4‰,到期日为2012年4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韩**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

又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燕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等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时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韩**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王**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韩**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因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王**、王**、王**、王**的诉讼,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被告王**、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韩**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全部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4‰计算,自2012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4‰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韩**共同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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