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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徐*、曹**、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徐*、曹**、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谢*同在我社贷款14.3万元,2011年3月22日发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由徐*、曹**、谢*青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借款是我担保的,借款应当由借款人的家属偿还,现在他们也有能力偿还。

被告徐*、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谢*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10.8575‰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曹**、谢*青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徐*、曹**、谢*青为谢*同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查明,借款人谢*同业已死亡,原告放弃要求谢*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曹**、谢**自愿为谢春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曹**、谢**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曹**、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春同的财产继受人追偿。被告徐*、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曹**、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徐*、曹**、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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