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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莘**信社)诉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信社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及案外人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古城信用社)签订了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协议及合同约定,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及案外人王**组成联保小组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古城信用社贷款,在联保体成员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在古城信用社依据合同所贷款项,联保小组成员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依据合同从古城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20日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0913.87元、160元、6000元。剩余欠款12926.13元,经古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926.13元及所有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及案外人王**共同签订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联保体中每位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2009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从古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古城信用社同意后,与上述人员签订(莘*)联保借字(2009)第45071号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及案外人王**作为联合保证人,对联保体成员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按照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王**的每次贷款最高额为30000元。2011年7月18日,古城信用社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社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915081100010101518756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10913.87元、160元、6000元。剩余欠款12926.13元,经古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王**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2926.13元及所有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立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及案外人王**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上述人员与古城信用社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古城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王**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王**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古城信用社系莘**信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信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王**、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信社贷款本金12926.13元及所有贷款利息(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以19086.13元为计息基数,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18926.13元为计息基数,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自2013年6月20起止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12926.13元为计息基数,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向被告王**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王**、罗**、罗**、郭**、杨**、谢**、罗**、罗法全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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