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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马**、唐全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商行)诉被告马**、唐**、杨*、刘**、杨**、李**、马**、邢**、马**、任**、马**、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唐**、杨**、李**、马**、任**、马**、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杨*、刘**、马**、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马**、杨*、杨**、马**、马**、马**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鲁分社(以下简称东鲁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马**、杨*、杨**、马**、马**、马**的妻子唐**、刘**、李**、邢**、任**、鞠**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合同债务。2012年2月24日,被告马**依据合同从原东鲁信用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11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唐**至今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李**、马**、任**、马**、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唐**、杨**、李**、马**、任**、马**、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唐**、杨**、李**、马**、任**、马**、鞠**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东鲁信用社与被告马**、杨*、杨**、马**、马**、马**签订(东鲁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2000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杨*、杨**、马**、马**、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马**的贷款最高额为40000元。同日,被告马**、杨*、杨**、马**、马**、马**之妻唐**、刘**、李**、邢**、任**、鞠**向原东鲁信用社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和丈夫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合同项下的债务。2012年2月24日,原东鲁信用社根据被告马**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马**在该社开立的个人存款账户91508011001010933845向其发放了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马**、唐**未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义务,被告杨**、李**、马**、任**、马**、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唐**、杨**、李**、马**、任**、马**、鞠**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监管局批准改组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原莘县农信社所属信用社及分社改为支行。**商行开业的同时,莘县农信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莘**商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中国**监管局(批复)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杨**、马**、马**与原东**用社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上述被告之妻唐**、李**、任**、鞠**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东**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马**、马**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马**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马**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应及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被告杨**、马**、马**之妻李**、任**、鞠**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合同项下债务,应视为对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之债及担保之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唐**应与被告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任**、鞠**应与被告杨**、马**、马**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莘县农信社、东**用社于2014年3月13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已经改为莘**商行、莘**商行东鲁支行,享有和承担了原莘县农信社、东**用社的债权债务。莘**商行东鲁支行系莘**商行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商行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马**、唐**、杨**、李**、马**、任**、马**、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述被告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唐全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11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李**、马**、任**、马**、鞠**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李**、马**、任**、马**、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唐全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唐全方负担,被告杨**、李**、马**、任**、马**、鞠**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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