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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福水、李**、张**、管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福水、李**、张**、管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于福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张**、管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福水在我社贷款5.8万元,2010年5月7日发放,于2011年5月2日到期,由李**、张**、管**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福水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借给侯**使用的,不是我用的,他现在在外地没有回来,我联系他说要回来和我商量还钱的事,我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

被告李**、张**、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于福水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8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9.912‰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张**、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于福水提供最高额人民币58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福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于福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福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张**、管**自愿为被告于福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张**、管**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张**、管**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福水追偿。被告于福水辩称其借款人民币58000元不是本人所使用不予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张**、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2010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张**、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张**、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于福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于福水、李**、张**、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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