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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农**司张寨支行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农**司张寨支行与被告王**、王**、何**、李**、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种永记、被告王**、何**及被告李**、刘**、刘**委托代理人刘银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张*支行诉称:2014年3月2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经批准更名为山东省莘**份有限公司张*支行。被告王**、王**、何**、李**、刘**、刘*立于2010年11月23日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订立了(张*分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8012201011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11月15日到期。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被告段章*于2010年11月26日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借款9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到期,利率为10.67‰,按月结息,现结欠本金900000元。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及复利,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90万元属实。钱款不是我用了,是我替六环公司贷的,我没见钱,所以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何**辩称: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钱是六**司用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刘**、刘*立辩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属实,担保借款900000元属实。款实际用于刘*居经营的六**司,款项直接打到信用社的监管账户上,担保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担保人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六**司承担还款责任。2010年信用社已将六**司租赁出去了,并签订了三方协议,用租赁费偿还借款。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王**因资金需要,由被告何**、李**、刘**、刘**担保与原告(即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订立了(张*分社)个高保借字(2010)年第8012201011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复利;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实际发生的金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0年11月26日,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根据被告王**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10.6566‰。贷款到期后,经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4日被告王**通过其个人结算账户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复利等,本息共计1102587.91元。被告何**于2013年5月15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自签字之日起,继续为被告王**的债务进行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范围同原合同约定。2012年6月29日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被告王**、刘**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4年4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何**及被告李**、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银居虽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宋*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分社于2014年4月改名为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张*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联户联保贷款评级授信审批资料一份、贷转存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王**还款凭证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何**、李**、刘**、刘**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段章*发放了贷款900000元,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两年,故被告依法仍负有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已偿还的4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王**所辩借款系山东**限公司以被告段章*的名义从原告处所借、其并未使用,是其替山东**限公司贷的,因系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将该款直接支付到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王**至于将款转给谁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王**不还原告款项的理由。被告王**与被告王**系虽夫妻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经营,未有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作为联合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签订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自2013年5月15日起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年,故被告何**对该笔贷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作为另一名联合保证人,经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也应自2012年6月29日起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年,故被告刘**亦对该笔贷款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李**、刘**的担保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6日起两年,至2013年11月15日止,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二人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请求。被告王**及被告李**、刘**、刘**虽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宋*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张寨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1月15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6566‰计算;本金9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10.6566‰上浮50%计算;本金500000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6566‰上浮50%计算),被告何**、刘**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何**、刘**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司张寨支行对被告王**、李**、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王**、何**、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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