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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岳**、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岳*海、武**、武相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海、武**、武相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6日,借款人岳*海由武**、武相穿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223386,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岳*海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3年5月15日,目前结欠7753.5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海偿还贷款本金7753.56元及利息,被告武**、武相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岳*海、武**、武相穿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武**、武**、岳**组成联保小组,武**为组长。被告岳**作为借款人,被告武**、武**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莘县支行提交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额度叁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用途菜棚。2010年11月26日,被告岳**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岳**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菜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叁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岳**在原告处申办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6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武**、武**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按指印起成立。岳**在借款人处签名,武**、武**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保证人处签名。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岳**的银行卡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6发放了贷款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5日。贷款逾期后,被告岳**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246.44元,余之本金7753.56元及全额利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岳**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岳**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岳**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武**、武**自愿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武**、武**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岳**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岳**、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7753.56元及全额利息(8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2年11月23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7753.56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武**、武相穿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武**、武**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岳**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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