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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曹**、张**、曹**、邢**、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起光、被告张**、曹**、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9月21日我社和曹*签订(莘**)个借字(2012)年第8021201209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012年9月21日我社和被告张**、曹**、邢**、李**签订(莘**)高**(2012)第8021201209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我社按着合同约定将33万元贷款贷给被告曹*。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曹*偿还贷款3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张**、曹**、邢**、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峋辩称:借款属实,我为被告曹*担保属实。

被告邢**辩称:借款属实,我为被告曹*担保属实。

被告曹**辩称:借款属实,我为被告曹*担保属实。我会慢慢偿还借款,不用找担保人。我自己偿还。

被告曹*、李**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信用社(以下简称古*信用社)与曹*签订(莘古*)个借字(2012)年第8021201209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古*信用社与被告张**、曹**、邢**、李**签订(莘古*)高**(2012)第8021201209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界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古*信用社根据被告曹*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曹*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贷款人民币33万元,利率10.5000‰,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古云信用社系原告信用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其业务在信用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莘**)个借字(2012)年第80212012090027号个人借款合同、(莘**)高**(2012)第80212012090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1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曹**、邢**、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利率10.5000‰,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张**、曹**、邢**、李**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律规定是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保证人的追偿权,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古云信用社系原告信用社的企业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由法人承担。被告曹*、李**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09月21日起至2013年09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5000‰计算,自2013年09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00‰计算),被告张**、曹**、邢**、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保证人曹**的追偿权,也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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