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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石**、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张**、张**、张**、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张**、张**、张**、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张**、张**、高**、张**于2014年2月18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800920140215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俎店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80092014021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俎店分社为被告石**授信99000元,授信期限于2015年2月14日届满。同日,被告石**与其妻张**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承诺书。2014年2月19日,俎店分社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石**发放了贷款99000元,借款于2015年2月1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承接。贷款到期后,被告石**、张**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切实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石**、张**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张**、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张**、张**、张**、高**、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800920140215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张**、张**、高**、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80092014021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张**、高**、张**自愿为被告石**与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玖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石**与其妻张**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社承诺:二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抵偿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4年2月19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根据被告石**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石**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99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11.5u0026permil;。贷款期内,被告石**、张**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石**、张**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省银监局批准,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张**、张**、高**、张**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贷款期内,被告石**、张**未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石**、张**仍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贷款人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张**已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石**共同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张**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人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张**、高**、张**为被告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范围约定明确。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张**、张**、高**、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石**、张**的追偿权,向被告石**、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因包括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在内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份有限公司承接,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有权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石**、张**、张**、张**、高**、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张**偿还原告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1.5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被告张**、张**、高**、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张**、高**、张**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石**、张**的追偿权,向被告石**、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石**、张**负担,被告张**、张**、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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