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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限公司上**支行与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赵**、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支行与被告赵**、张**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8.92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科雷傲小型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2TRA703P134482的科雷傲小型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907.12元及支付利息8023.41元、逾期利息977.5元(截至2015年7月25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2TRA703P134482的科雷傲小型客车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张**夫妻关系。2013年7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上**支行与被告赵**、张**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上**支行(贷款人)根据本合同向被告赵**、张**(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提供人民币贷款金额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立,按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科雷傲汽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现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进行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临沂市兰山区。

合同签订后,被告赵**于同年7月30日在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抵押的科雷傲客车(鲁Q×××××、发动机号为2TRA703P134482)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同年7月15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起息日为2013年7月15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9.0667‰。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上**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907.12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8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

3、个人借款借据;

4、被告赵**、张**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上**支行与被告赵**、张**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出现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以其车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2TRA703P134482的科雷傲客车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限公司上**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50907.1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如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被告赵**的科雷傲客车(车牌号为鲁Q×××××、发动机号为2TRA703P134482)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确定的债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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