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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与唐**、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以下简称大岭支行)与被告唐**、姜*、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姜*、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岭支行诉称,被告唐**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90万元,用途为购家电,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并由被告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并于2015年1月20日扣收6519.42元。因被告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3480.58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姜*、刘*才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支行与被告唐**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可在金额为9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家电,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支行与刘**、被告刘*才签订编号为(兰山**支行)高**(2012)年第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刘*才自愿为债务人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唐**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单位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90万元,用于购家电,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唐**支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到期日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三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扣收被告存款6519.42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因三被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893480.58元及逾期利息,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保证人刘**已因病死亡。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4、被告唐**、姜*、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唐**、刘*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姜*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唐**、姜*、刘*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唐**借款90万元。被告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93480.58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姜*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才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借款人唐**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大岭支行剩余借款本金893480.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

二、被告刘*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才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唐**、姜*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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