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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袁**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简称合**发区支行)、原审被告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临沂**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临沂**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临民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申请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3月17日,原审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袁**于2007年11月24日在我行贷款10万元,期限6个月,由高**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7.999073万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我行借款本金7.999073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4日,山东省临沂**作社临北分社(以下简称临北信用社)与被告袁**签订(临兰临北)农合行借字(2007)第224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向临北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月利率为12.42‰。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高**于当日与临北信用社签订(临兰临北)农合行保字(2007)第2244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临北信用社为被告袁**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9.27元,剩余借款本金79990.73元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另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现已变更名称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受。

本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临北信用社与被告袁**签订(临兰临北)农合行借字(2007)第2244号借款合同、临北信用社与被告高**之间签订的(临兰临北)农合行保字(2007)第2244号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北信用社依约将款交付给被告袁**,被告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偿还借款本金79990.73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袁**追偿。被告袁**、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79990.73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42‰计算,自2008年5月25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3‰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对被告袁**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申请再审人袁**申请再审称,其从未在被申请人处有贷款的事实,其家住临沭,也从未在判决书列明的兰山区苗庄小区居住过,也未接收到原审诉讼文书,没在贷款合同上签过字,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辩称,我行以事实为依据,有权对申请再审人提出追偿的权利。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袁**申请对涉案借款凭证上“袁**”签字,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中“袁**”签字及指纹是否系其本人所写所捺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涉案“借款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中“袁**”签名字迹不是袁**本人所写。2、“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中“袁**”押名指印不是袁**本人所捺。再审查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更名事实同原审。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申请人合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中“袁**”签名字迹及押名指印经鉴定不是申请再审人袁**所写、所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不产生相对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再审人袁**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作为保证人的原审被告高**担保的主债务已不存在,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审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0)临兰商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9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山东临**作银行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

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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