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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纪**、王**、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与担保人于2011年3月14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愿签订了(莘*)高保字(2011)年第8081201103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莘*)个借字(2011)年第8081201103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分歧。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被告王**授信1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3月10日届满。

被告王**于2011年3月14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于2012年3月10日到期,月利率10.1000‰。该笔贷款按合同规定形成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王**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刘**、王**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营业部)个借字(2011)年第80812011030028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纪**、王**、刘**、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营业部)高保字(2011)年第808120110300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纪**、王**、刘**、王**自愿为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天,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根据被告王**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10.1000‰。2012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王**、刘**、王**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刘**、王**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纪**、王**、刘**、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1000‰计算,逾期利息改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纪**、王**、刘**、王**为被告王**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范围、保证方式约定明确;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刘**、王**的诉讼,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允许。故被告纪**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纪**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000‰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1000‰上浮50%计算),被告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纪**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共计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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