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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许**、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许**、许**、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7日,被告许**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并由被告许**、孙**及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52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人只有被告许**、孙**。许佃青的签字是答辩人代签的,并非其本人所签。

被告许**、孙**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许**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0)年第34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在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皮子,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许**、孙**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高保字(2010)年第3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许**、孙**自愿为债务人许**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7日向被告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26667‰,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被告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710元,于同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615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66元,余欠借款本金1952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许**的诉讼请求,本院业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许**、许**、孙**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被告许**、许**、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许**、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许**借款20万元。被告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520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孙**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许**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孙**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520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11月26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667‰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3.900005‰分段计算)。

二、被告许**、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许**、孙**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许**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减半收取21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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