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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杨**、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密士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5万元,用途为购鸡肉,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取得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结欠借款本金39000.17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000.17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到期后,曾多次找原告协商,只要有钱就偿还。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支行与被告杨**、被告刘**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51678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购鸡肉,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

《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3月7日支付给被告杨**人民币5万元,被告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9989.98元,于同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9.85元,剩余本金39000.17元未清偿。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日。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7000.17元。

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杨**、刘**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杨**、刘**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杨**借款5万元,被告杨**未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9000.17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被告刘**作为被告杨**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7000.1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本金2000元已予扣减),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3.5%分段计算;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

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杨**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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