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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借款人阎**于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单位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并由被告张**、黄**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阎**意外死亡后,贷款出现欠息,已存在风险。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原告朱*支行与借款人阎**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8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朱*支行向借款人阎**提供借款10万元用于购木材,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张**、黄**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张**、黄**自愿为债务人阎**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借款人阎**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9.35‰,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借款人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借款人阎**意外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同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40768.5元,尚欠借款本金39231.5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告与借款人阎**、被告张**、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借款人阎**的死亡证明、被告张**、黄**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借款人阎**、被告张**、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借款人阎**借款10万元。现借款人阎**意外死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黄**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借款人阎**的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39231.5元(被告偿还的本金60768.5元已扣减),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张**、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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