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与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兰山支行)与被告隋**、王**、刘**、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山支行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隋**、刘**签订《中**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隋**提供借款29万元,用于购布匹,由被告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隋**提供借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5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隋**、王**未作答辩。

被告刘**、杨**共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只是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钱,且借款人王**也说不用答辩人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兰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隋**(借款人)、刘**(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7020120140033727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隋**由被告刘**担保向原告兰山支行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布匹,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被告刘**为被告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与借款人隋**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9万元用于购布匹,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自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刘**、杨**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刘**的配偶(财产共有人),对保证人为借款人隋**提供保证担保的承诺无异议,并自愿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隋**提供借款人民币2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0.2%,逾期利率为15.3%,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被告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隋**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因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

4、被告隋**、王**、刘**、杨**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隋**、刘**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杨**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隋**借款29万元。被告隋**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作为被告隋**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作为《借款合同》中被告隋**的保证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作为被告刘**的财产共有人,与被告刘**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应当与被告刘**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杨**的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8.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计算;自同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年利率15.3%分段计算)。

二、被告刘**、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隋**、王**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