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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王**、纪**、范**、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与担保人于2010年5月14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自愿签订了(莘*)农信高**(2010)年第(76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莘*)农信借字(2010)年第7615号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分歧。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为被告王**授信5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2年5月10日届满。

被告王**于2011年5月5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50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4日到期,月利率9.465‰。该笔贷款按合同规定形成逾期后,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王**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王**、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撤回对被告王**、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纪**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莘营)农信借字(2010)年第761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若为跨年贷款,年底需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王**、王**、纪**、王**、范**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了(莘营)农信高**(2010)年第(76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纪**、王**、范**自愿为债务人王**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5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根据被告王**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9.465‰。合同期内,被告王**未履行结息义务。2012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纪**、王**、范**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范**的诉讼请求,但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王**、纪**、王**、范**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期内及贷款逾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465‰计算,逾期利息改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王**、纪**、王**、范**为被告王**提供保证,且保证期间、范围、方式约定明确;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王**、范**的诉讼,该行为系原告的自由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纪**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王**、纪**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王**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依约向有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具有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9.465‰上浮50%计算),被告王**、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纪**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泽东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17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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