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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刘**、张*、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被告刘**、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刘**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5.9万元,由被告张*、王**、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经营困难,愿积极还款。

被告张**作答辩。

被告王**、王**均辩称,担保属实,无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刘**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20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朱*支行向被告刘**提供借款人民币5.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张*、王**、王**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保字(2014)年第120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张*、王**、王**同意为被告刘**担保借新还旧贷款5.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刘**支付借款人民币5.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7333‰。被告刘**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刘**、张*、王**、王**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刘**、张*、王**、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刘**借款5.9万元,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王**、王**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刘**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王**、王**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借款本金5.9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按月利率10.73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09995‰计算)。

二、被告张*、王**、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王**、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刘**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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