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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孟**、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孟**、刘**、孟**、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刘**、孟**、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孟**在原告单位办理贷款11.7万元,由被告刘**、孟**、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0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通过系统扣收被告借款本金18元,剩余借款本金116982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9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孟**、刘**、孟**、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孟**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54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朱*支行向被告孟**提供借款人民币11.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刘**、孟**、李**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保字(2014)年第5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孟**、李**同意为被告孟**担保借新还旧贷款11.7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孟**支付借款人民币11.7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1.5‰。被告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原告经系统扣收被告存款1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9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225元,仍欠借款本金11675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孟**、刘**、孟**、李**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孟**、刘**、孟**、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孟**、刘**、孟**、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孟**借款11.7万元。被告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698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25元应予扣减。被告刘**、孟**、李**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孟**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孟**、李**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16757元(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25元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7.25‰分段计算)。

二、被告刘**、孟**、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孟**、李**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孟**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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