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与李**、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以下简称朱*支行)与被告李**、刘**、刘*、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刘*、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在原告单位办理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并由被告刘*、汪**、刘**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刘*、汪**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李**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98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可在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内,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用于购夹芯皮,随借随还,循还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朱*支行与被告刘*、汪**签订编号为(兰**行朱*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9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刘*、汪**自愿为债务人李**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其与借款人李**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20万元,用于购夹芯皮,其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2402.74元,仍欠借款本金197597.2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4、被告李**、刘**、刘*、汪**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支行与被告李**、刘*、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刘**、刘*、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借款20万元。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402.74元应从中予以扣减。被告刘**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当与被告李**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汪**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李**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朱*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7597.26元(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2402.74元已予扣减),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

二、被告刘*、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汪**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李**、刘**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