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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莘县支行与王**、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莘县支行与被告王**、李**、山东莘**限公司、海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莘**限公司、海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李**因用于企业经营于2009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李**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山东莘**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限公司房产全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于2010年9月30日到期,至2012年8月已连续31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13期,虽经原告每月催促还款,被告王**、李**仍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海**限公司房产抵押有效;判令被告王**、李**偿还借款本息1182697.07元及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山东莘**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王**、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山东莘**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海南**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李**因用于企业购原料于2007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711%;被告王**、李**不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王**、李**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山东莘**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海南**限公司用其在莘县古云镇政府驻地的房产(莘房权证古云镇字第××号)全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房屋他项权证书(莘房城镇他字第44号),未约定抵押期限。该合同与2010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王**、李**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现尚有本金964768.62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4日受理此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契约复印件一份、莘房权证古云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李**夫妇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工商**莘县支行与被告王**、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工商**莘县支行履行了向被告王**、李**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李**理应全面履行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贷款后,被告王**、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多次逾期,违背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是不对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李**偿还尚欠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李**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已约定利息部分,利息应从被告贷款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山东莘**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限公司房产抵押符合法定抵押条件,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山东莘**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未提供个人担保,原告要求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莘**限公司、海南**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莘县支行本金964768.62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李**、山东莘**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海南**限公司房产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王**、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4元,由被告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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