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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沂**红埠寺支行与吕**、吕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沂**红埠寺支行(以下简称红埠寺支行)与被告吕**、吕**、刘**、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吕**、刘**、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埠寺支行诉称,被告吕**于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单位申请贷款25万元,期限12个月,由被告吕**、刘**、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484.5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吕**、吕**、刘**、冯*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寺支行与被告吕**签订编号为(兰山**寺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31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吕**可在金额为25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内,向原**寺支行借款用于购饲料,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寺支行与被告刘**、冯*签订编号为(兰山**寺支行)高**(2012)年第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吕**、刘**、冯*自愿为借款人吕**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5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吕**提供借款人民币2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被告吕**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15.48元,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因被告仍欠剩余借款本金249484.52元及利息未清偿,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陈述;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3、借款凭证;

4、被告吕**、吕**、刘**、冯*的身份证明等。

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寺支行与被告吕**、吕**、刘**、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吕**、吕**、刘**、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吕**借款25万元,被告吕**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9484.52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吕**、刘**、冯*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吕**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刘**、冯*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沂**红埠寺支行剩余借款本金249484.5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还款时间及金额,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

二、被告吕**、刘**、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吕**、刘**、冯*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吕**追偿的权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06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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