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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郝**、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与被告郝**、郝**、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郝**、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11日,借款人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020620100100040,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12个月,其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由郝**、郝**提供担保。2012年4月10日,被告郝**从我行贷款30000元,2012年11月5日贷款到期。贷款已经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7985.96元及利息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拒绝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85.9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郝**、郝**、郝**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郝**、郝**、郝**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郝**系组长,其余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同日,三被告与原告中国农业**莘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郝**在原告处的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内向借款人郝**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郝**以xxxxxx号惠**作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可随借随还。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郝**、郝**在借款本金额度1.5倍(即45000元)范围内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自愿提供保证;被告郝**、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各连带保证人之间未明确约定其内部保证份额的承担比例,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随本结息。2012年4月10日,被告郝**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xxxxxx号惠**从原告处办理30000元贷款。2012年11月5日贷款到期。贷款到款到期后,被告郝**仅于2013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4.04元。现被告郝**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7985.96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27985.96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对应的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有关电子记录资料、xxxxxx号惠农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贷款还款方式予以认可,约定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率明确。2012年4月10日,被告郝**通过原告的自助设备和xxxxxx号惠**从原告处办理30000元贷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郝**在借款期限内对合同约定内容的实际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提供了贷款,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郝**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7985.96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率为2012年4月10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郝**、郝**自愿在45000元范围内为被告郝**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郝**、郝**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郝**的追偿权,向被告郝**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郝**、郝**、郝**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27985.96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合同期内年利率8.203%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年利率8.203%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其中2013年5月12日前以30000元为计息基数,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7985.96元为计息基数)。被告郝**、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郝**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郝**的追偿权,向被告郝**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负担500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莘县支行负担5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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